一、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有哪些情形
青島偵探:非法證據有:
1、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供述;
2、采用暴力、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、被害人陳述;
3、未經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出示并查證屬實的證據材料;
4、其他非法證據。
《刑事訴訟法》
第五十六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、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、被害人陳述,應當予以排除。收集物證、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,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,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;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,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。
在偵查、審查起訴、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,應當依法予以排除,不得作為起訴意見、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。
二、違法收集的證據如何排除
對以上兩類證據適用排除規則的一般做法是:其一,對違法獲取的口供應當排除。當代各國刑事證據法普遍禁止將刑訊逼供和以威脅、引誘、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的口供作為證據使用。其基本理由是:
(1)以非法方法獲取口供對基本人權損害極大,應當嚴格禁止。而禁止使用這類證據,不使違法者從中獲利益,是遏制這類違法行為,保護公民權利的有效手段。
(2)以非法方法獲取口供亦可能妨害獲得案件的實質真實。因為“捶楚之下,何求而不得”,違法獲取的口供其虛假可能性較大。
三、刑事案件證據主要有哪些
1、“物證、書證”,是以物品或者文字為表現形式的實物證據。物證是用于犯罪或與犯罪相關聯的,能夠證明犯罪行為和有關犯罪情節的物品或痕跡,如作案工具、贓款贓物、血跡、指紋、腳印等。書證是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文件或其他文字材料,如毒品犯罪分子進行聯絡的往來書信;貪污犯罪分子涂改的單據、賬本等。
2、“證人證言”是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,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,向司法機關或有關人員作的陳述。刑訴法對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向司法機關作證規定了義務,即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,都有作證的義務。證人不能隨意指定,也不能由他人代替。
3、“被害人陳述”,是直接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人,就受害情況及案件的有關其他情況向司法機關或有關人員所作陳述。
4、“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供述與辯解”,是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就本人的犯罪行為向司法機關所作的供述,或稱口供,或者是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否認自己有犯罪行為或者承認犯罪,但認為應當減輕處罰、免除處罰所作的辯解。
5、“鑒定結論”,是為了查明案情,對專門性問題由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后而寫出的結論性報告。如法醫鑒定、指紋鑒定、筆跡鑒定、化學物品鑒定、精神病鑒定等。
6、“勘驗、檢查筆錄”,是偵查人員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、物品、人身和尸體進行勘驗、檢查所作的記錄。根據法律規定,勘驗、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,由參加勘驗、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。
7、“視聽資料”,是以錄音、錄像磁帶所反映的形象、聲音以及電子計算機中所儲存的數據、資料及其載體等用以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。